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
一、政策定位
本办法是《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征管规则。《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本办法解决的是"怎么扣、怎么报、谁来担责"的操作问题。要点内容:自然人提供七类服务取得的价款,增值税由付款的境内单位代扣代缴,不再主要依赖自然人自行申报。立法考量是自然人应税交易"零星分散、偶发",自行申报遵从成本高、易漏税;而付款单位本就代扣个税,叠加扣缴增值税负担增量小。
第一条 适用范围与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境内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提供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以下统称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9 号)执行。后续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是指作为应税交易购买方的境内单位。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笔记:本条划定了"扣"的边界,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①主体——服务提供方是境内自然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付款方是境内单位且为交易的购买方;②范围——仅限列举的七类服务,属于清单式管理,其他服务(如经纪、建筑、运输等)不适用,具体品目以2026年第9号公告为准,政策后续调整则从新;③价款——含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如实物、股权等对价),防止以非现金支付规避扣缴。要点:七类服务为正向清单,清单外不代扣;以物易物、实物抵酬等非货币对价同样要并入价款计税。
第二条 应扣缴税款的计算
第二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增值税:
应扣缴增值税=销售额×规定征收率
自然人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扣缴增值税。笔记:计算规则简单——销售额乘以规定征收率,不涉及进项、不区分税率档次。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现行征收率为3%。由于第一条明确价款为"全部价款"(含税口径),计算时需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再乘征收率。优惠适用的举证责任在自然人一方:符合免税等优惠条件的,须主动告知并提供资料,扣缴义务人据此调整计算;自然人不提供的,扣缴义务人按常规公式扣缴即可,无义务替其甄别优惠。要点:自然人主动申报优惠资料是享受优惠的前提;扣缴义务人据实计税、不越位判断。
第三条 起征点与扣缴时点
第三条 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价款时代扣增值税。自然人已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无需代扣增值税。
笔记:扣不扣税,看当次(日)销售额是否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且以"单一扣缴义务人"为单位判断,不与不同付款单位合并累计。时点为支付价款时扣缴,即"支付即扣"。"自然人已缴纳税款"是防重复征税的兜底——如自然人已自行申报缴纳或已就同一交易被扣缴,扣缴义务人凭完税信息不再代扣。要点:①销售额按次(日)、按单一付款单位判定;②未达起征点不扣税(但见第六条仍要申报);③已完税不重扣。
第四条 附加税费一并扣缴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增值税时应按规定同时扣缴附加税费。笔记:附加税费指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计税(费)依据是实际扣缴的增值税额,故随增值税同步扣缴,"一税三费"一次完成,避免遗漏。若增值税因未达起征点或免税而未扣,附加税费也随之不存在。要点:扣增值税必扣附加;增值税为零则附加为零。
第五条 申报期限与发票衔接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为一个月,应当自发生应税交易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已按照本办法规定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无需再次缴纳税款; 自然人未申请代开发票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向自然人发起开票提醒, 由自然人确认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笔记:申报规则:按月计税、次月15日内申报缴款,与单位其他按月申报节奏一致。发票衔接是本条亮点:一是税、票分离且不重复征税——单位已代扣的,自然人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不再缴税,解决了过去"代开即缴、单位再扣"的重复问题;二是开票主动性在自然人,扣缴义务人只有提醒权而非代办权。要点:次月15日内申报;已扣缴不重复征税;发票由自然人自行代开,单位可提醒。
第六条 未扣税情形仍需申报(零申报义务)
第六条 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无需代扣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笔记:本条最容易被忽视:不扣税≠不申报。未达起征点、免税、已完税这三种情形虽不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仍须按期(次月15日内)就该类交易办理申报(实务上即零申报/免税申报)。这意味着凡是属于七类服务的对自然人付款,无论是否扣到税,基本都要进申报环节,交易信息全量归集到税务机关。要点:未达起征点和免税也要按期申报,漏报同样构成"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申报"的风险。
第七条 交易变化时的更正申报
第七条 已按照本办法规定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应扣缴增值税发生变化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更正扣缴当期的扣缴申报。笔记:对应增值税法关于折让、中止、退回冲减税款的规则,扣缴场景下的处理方式是追溯更正——回到原扣缴所属期办理更正申报,而非在当期抵减。这与一般纳税人开红字发票在当期冲减的思路不同,实务中需留意操作口径,多扣的税款通过更正退回。要点:折让/中止/退回→更正"扣缴当期"的申报,不是当期冲减。
第八条 自然人的知情权
第八条 自然人要求扣缴义务人提供已扣缴税款、扣缴申报记录等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笔记:税款从自然人收入中扣走,自然人有权知道扣了多少、是否如实申报。这是对自然人的信息保障条款,自然人可据此核对实收款项、留存完税凭据,用于个税汇算、证明纳税情况或后续开票。要点:提供扣缴信息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是可选项。
第九条 信息填报规则与争议解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自然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自然人提供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自然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自然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自然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价款、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更正。扣缴义务人拒绝更正的,自然人应当报告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笔记:确立了"谁提供、谁负责"的信息责任划分:扣缴义务人只对"如实转述和计算"负责,无权也无责替自然人修改信息,这样把征管法上扣缴义务人的责任限定在合理边界内。双向纠错机制对称设计——单位质疑自然人信息不实、或自然人质疑单位申报有误,协商不成的都走"报告税务机关"渠道解决,而不是私下了结或僵持。要点:单位不得擅改自然人信息;双向争议均以报告税务机关为出口,税务机关负有"及时处理"义务。
第十条 资料保存义务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代扣代缴税款合法凭证以及自然人身份信息、应税交易信息、结算支付记录、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信息资料等。
笔记:明确了备查资料清单,覆盖"人(身份)、事(交易)、钱(结算)、税(账簿凭证)、惠(优惠资料)"五个维度。这些资料是证明扣缴合规、应对税务检查的基础,保存期限按税收征管法及凭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账簿凭证一般保存10年)。实务建议在付款流程中同步归档,而非事后补集。要点:五类资料缺一不可,付款环节同步留存是最低成本的合规方式。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对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信息资料等保密。
笔记:代扣代缴使单位合法掌握了自然人的身份、收入乃至优惠资格等敏感信息,本条为信息使用划定红线:仅可用于扣缴申报等法定用途,不得对外泄露或挪作他用,否则可能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责任。要点:身份信息+优惠资料是重点保密对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叠加适用。
第十二条 自然人拒绝扣缴的处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自然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笔记:自然人可能因到手收入减少而不愿被扣税。本条给单位的出路是:依法扣缴是硬义务,遇到抗拒不能妥协放行,也无需自己硬扛,"及时报告"即可免责。反过来讲,明知自然人拒绝仍不扣缴又不报告的,将落入第十三条的责任范围。要点:报告是免责路径——扣了被拒,及时上报;不上报、不扣缴=自担风险。
第十三条 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应扣未扣税款、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笔记:列举了四类典型违法行为,对应征管法的既有罚则:应扣未扣——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征管法第六十九条);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性质最重,属已扣税款不入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按偷税处理);未按规定申报——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借用冒用他人身份——可能触及虚开、逃避缴纳税款等更严重责任。要点:风险按严重程度递增——未申报<应扣未扣<侵吞已扣税款;身份造假可能升级为偷税、虚开责任。
第十四条 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的排除适用
第十四条 属于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符合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相关规定,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笔记:与平台经济税收征管规定(平台企业代办申报/报送信息制度)的衔接条款:主播、骑手、网店从业者等通过平台取得七类服务收入的,若已由平台企业代办增值税申报,则不再要求平台上的支付方(商家/消费者)另行代扣,避免同一笔交易两套征管叠加。注意排除适用的前提是"符合代办申报规定且由平台办理了代办申报",不满足前提的仍回本办法。要点:平台代办优先、本办法兜底,二者不并行适用。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与过渡期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 日起施行。2026年1月1 日至10月31 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笔记:时间规则一刀两断:11月1日(含)后发生的应税交易,适用本办法由单位代扣代缴;11月1日前(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已发生的交易,仍由自然人按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自行申报,单位没有追溯扣缴义务。判断归属的关键是应税交易发生时点而非款项支付时点,跨期交易需特别注意。要点:以2026年11月1日为分水岭,按交易发生时间划线;过渡期合规责任仍在自然人自身。本笔记为学习交流用途,具体操作以现行有效法规及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