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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新旧对比(现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 vs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9-0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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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旧文档 = 现行有效版本(总局令 44 号,12 章 105 条);

新文档 = 征求意见稿(10 章 132 条,适配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

下面从篇章结构、总则、复议机构人员、复议范围、复议参加人、申请、管辖、受理、审理、证据、复议决定、和解调解、监督指导、附则、新增制度多维度梳理核心变化。

一、篇章结构整体变化

  1. 旧版:12 章,105 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六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第七章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第八章税务行政复议证据;第九章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第十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第十一章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第十二章附则。
  2. 新版(征求意见稿):10 章,132 条
    将旧版 “管辖” 并入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第四节;将原第八章证据并入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审理第二节;拆分原有章节,新增法律责任专章。 新目录:总则、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审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税务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起草说明统计:承继 26 条、修改 74 条、新增 32 条。

二、总则部分变化

表格

项目
旧版(44 号令)
新版征求意见稿
立法依据
行政复议法、征管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增加《社会保险法》
工作原则
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
增加坚持党的领导;新增高效、为民;删除 “及时”
负责人制度
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
表述调整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信息化
只提出要推进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
单独设置信息化条款,明确运用信息化方便当事人申请复议
不利变更
第 5 条: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放到复议决定章节,例外: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除外

三、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1. 复议机构职责(第十一条)
    旧版 11 项职责;新版调整扩充为 12 项职责:增加调解、督促履行复议文书、应诉分工细化;删除部分旧表述,职责更加贴合新法。
  2. 行政复议委员会
    旧版: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新版:应当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明确三类必须提交委员会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3. 新增【回避制度】(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旧版无专门回避条款。
  4. 人员队伍建设
    新增要求建立专业化复议人员队伍,人员配置要匹配办案任务;保留初次从事复议人员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行政复议范围(重大扩充)

1. 可复议行为(第十四条)

新增受案类型1)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行为(落实税费皆重); 2)行政协议行为; 3)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行为; 4)税务赔偿 / 不予赔偿决定。

发票管理行为修改:适配数电票,由 “发售、收缴、代开发票” 改为代开、限制开具、收缴、停止发放、额度确定或者调整

行政处罚增加种类:增加责令停业整顿

2. 旧版没有,新版新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清单(第十五条)

明确排除:规章、规范性文件、人事奖惩任免。

受理章节还继续补充不予受理:行政指导(约谈、风险提示)、过程性行为、上级监督行为、信访处理、移送公安的行为。

###3. 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旧版:可以一并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其他部门、各级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及部门的规定,不含规章。 新版:扩充,增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明确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前随时提出附带审查。

五、复议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1. 申请人主体扩张
  • 新增个体工商户规则: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申请人;
  • 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复议主体资格;规定半数以上成员 / 业主可以名义申请复议。
  • 代表人制度:旧版同一案件申请人超 5 人推选 1?5 名代表;新版超过 10 人推选 2?5 名代表人,增加推选书要求,代表人变更请求、撤回复议需要被代表当事人同意
  1. 被申请人规则更新
  • 共同行政行为:税务机关 + 其他组织共同作出行为,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列为第三人(旧版无);
  • 被撤销 / 职权变更税务机关:直接明确继续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被申请人规则重大修改
    旧版: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新版:被申请人仍是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变成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局
  1. 代理人制度
    旧版:申请人、第三人可委托 1?2 代理人;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外部人员。 新版:明确代理人范围: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工作人员、税务师;被申请人应当指定 1?2 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

六、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 申请期限

 1)一般期限:知道 / 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60 日不变; 2)新增 3 项期限规则(旧版缺失)① 未告知复议权利、复议机关、期限:申请期限从知道复议权利起算,最长不超过1 年; ② 最长保护期:自行政行为作出起超过 5 年不予受理; 3)期限起算:新增电子送达文书起算规则;补充拒绝签收的起算。

2. 复议前置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第三十八条)

旧版:仅征税行为复议前置,且纳税前置(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 新版复议前置范围扩大: ①征税行为(保留纳税前置,援引征管法); ②税务机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③部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④部分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行为; ⑤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补充:税务机关未告知复议前置,当事人直接起诉,起诉到法院驳回起诉的期间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

3. 申请方式

  • 明确互联网渠道申请,线上提交材料不需要再提交纸质;电子到达系统视为收到申请;
  • 新增 “一事一申请”:对多个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分别申请复议
  • 新增:对当场处罚不服,可以向作出处罚的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该机关可以 5 日内转送,也可以自行纠错。

4. 管辖(从旧独立第四章,改为申请一章第四节) 

1)共同行政行为管辖: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行为,可以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复议机关申请,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2)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向总局申请复议不变;税务所、分局、稽查局管辖不变。

 七、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 受理条件细化
    专门对 “利害关系” 列举 3 种情形;
  2. 补正期限修改
    旧版只写 5 日内通知补正,无补正期限;新版:收到补正通知10 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可以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
  3. 明确不予受理的几类行为
    风险提示、约谈、过程性行为、信访处理、移送公安;
  4. 新增程序性驳回情形:请求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属于税务机关职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效力;
  5. 错列被申请人:旧版不变更则不予受理 / 驳回;新版:告知变更,不同意变更直接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八、税务行政复议审理(变化最大章节,新增简易程序)

旧版第八章证据并入本章第二节;旧第九章审查决定拆分审理、决定两章。 

1. 审理模式:普通程序 +新增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①当场作出行政行为;②涉案款额 3000 元以下;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 简易程序:审理人员可以 1 人;答复期限缩短(被申请人 5 日内答复);审理期限30 日;可书面审理;可转为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依旧 60 日,最多延长 30 日。

2. 新增制度 1)提级审理:上级复议机关可以提审下级管辖重大疑难案件;下级也可以报请上级提审; 2)合并审理:同一 / 同类行政行为,可以合并审理、合并作出复议决定; 3)回避制度(前面已提); 4)勘验、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鉴定费当事人承担。

3. 证据规则修改 1)申请人举证责任细化;新增: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复议才提交,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2)证据排除:旧版 “偷拍偷录窃听”;新版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3)被申请人补充证据:申请人复议中提出新理由新证据,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4. 听证制度修改 旧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听证。 新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请求可以听证;增加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配置;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5. 复议中止、终止

  • 中止情形扩充;增加调解和解协商一致可以中止;
  • 明确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理。

6. 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第九十?九十三条) 

旧版:有权处理 30 日处理,无权 7 日转送。 新版增加:处理时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提交答复;明确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具体情形;复议机关有权的可以直接停止该条款执行,责令纠正

 九、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第六章,新增多种决定类型) 

旧版决定类型:维持、履行、撤销 / 变更 / 确认违法、驳回申请。新版增加:确认无效决定;专门增加行政协议案件处理规则;细化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适用条件。

  1. 变更决定(第九十六条)
    明确 “内容不适当”“适用依据错误” 的具体情形;变更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除外
  2. 撤销并责令重作
    细化适用情形;区分程序违法撤销可以作出相同行为,其余不能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行为。
  3. 确认违法(第九十九条)
    区分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程序轻微违法、无撤销内容等多种情形,细化 “程序轻微违法” 定义。
  4. 新增确认无效(第一百零一条)
    重大明显违法(无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客观不能实施),可以确认无效。
  5.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扩充驳回情形;
  6. 被申请人不提交证据材料
    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但是第三人提供证据除外(旧版无该例外)
  7. 行政协议专门条款
    针对行政协议不履行、变更解除,规定继续履行、赔偿、补偿。
  8. 赔偿处理细化
    区分一并提出赔偿、未提出赔偿请求两种情形,明确驳回赔偿请求的法定情形。

十、和解与调解(第七章) 

旧版:和解调解仅限自由裁量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合理性问题。新版删除范围限制,只要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可调解和解。 新增: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调解作出的妥协认可,不能作为后续审理对其不利证据

 十一、指导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1. 指导监督
    强化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监督;增加约谈负责人、通报批评手段。
  2. 新增【法律责任专章】(第九章)
    旧版法律责任只放在附则简单一条;新版单独成章,增加打击报复复议人员的处置(移送处分、治安、刑事)。
  3. 期间计算
    3、5、7、10 日均指工作日(旧版仅 5 日、7 日为工作日)。
  4. 新增:审理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十二、核心重大变化总结

  1. 立法依据增加社会保险法,复议范围纳入社保费、非税收入;适配数电票调整发票行为表述;
  2. 复议前置范围扩大,不限于征税行为;征税行为保留纳税前置;增加最长 5 年申请保护期限,未告知复议权利最长保护 1 年;
  3. 新增简易程序,繁简分流;增加提审、合并审理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听证;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4. 复议参加人主体扩大:个体工商户、村集体、业委会;代表人制度调整;重大税务案件被申请人不变,复议机关上提一级;
  5. 决定种类扩充:新增确认无效;细化确认违法、变更、撤销;增加行政协议案件处理规则;第三人请求可以突破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6. 调解和解不再限定于自由裁量类案件;调解妥协不得作为对当事人不利证据;
  7. 证据规则新增:行政程序拒不提交证据,复议提交不予采信;第三人举证可以补救被申请人不提交证据的后果;
  8. 新增回避、专业化复议队伍、法律责任专章、互联网申请渠道;明确排除各类不可复议行为(行政指导、过程行为、信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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