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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转让股份给另一个隐名股东需要缴税吗?
发布时间:2026-09-08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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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转让股份给另一个隐名股东需要缴税吗?

翻了一下各种解答,都不见具体谈到隐名转隐名是否缴税问题,按我的理解是不用的,因为本身税务也不承认隐名股东,也不作为分红/转让征税对象。若是隐名的都是企业,转让又有溢价所得,账上突然收到一笔钱,且是需要确认为收入的,那么这个收入的定性是否是按股权转让所得,还是作为偶然的所得呢?

解答:

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实质为代持合同项下的权益),从法律形式上看不触发工商变更,税务机关日常征管以登记股东为对象,确实存在征管盲区;但从经济实质和所得税法原理看,转让方获得了财产转让所得,依法应当缴纳所得税(个人20%、企业25%)。"税务不承认隐名股东"不等于"隐名股东取得的收益合法不征税",前者是征管形式,后者是纳税义务,二者不能混同。对于企业隐名股东,因收到转让款必须入账,更难隐藏,税务风险显著高于个人。收入定性上,既不是偶然所得,也不宜简单等同于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转让代持权益/实际出资权益)处理。

 

一、隐名股东之间转让的到底是什么?

讨论是否缴税,首先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法律性质。

01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是代持合同关系: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但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不直接享有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表决权、知情权等需通过显名股东行使);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代持协议约定,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4.隐名股东若要"显名"(变更为登记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02

(二)隐名转隐名的法律实质:代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隐名股东A将其"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B,由于显名股东不变、工商登记不变,这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A将其在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实际出资权益、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显名化请求权等)概括转移给B,由B取代A成为新的实际出资人。

从法律性质上看,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转让标的是"代持权益"——一种基于合同的债权性财产权益,而非工商登记的股权。

03

(三)与"隐名转显名"(代持还原)的关键区别

对比维度

隐名转隐名

隐名转显名(代持还原)

工商登记

不变(显名股东不变)

变更(显名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

法律性质

代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

股权转让(工商变更)

是否触发 67 号公告

形式上不触发

触发(工商变更即认定为股权转让)

税务机关发现难度

高(无工商信息变动)

低(工商变更信息自动推送税务)

实践中征税情况

大量未征税(征管盲区)

普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范的是"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这里的"股权"是指工商登记的股权。隐名转隐名由于不涉及工商变更,严格来说不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转让",这也是用户认为"不用缴税"的形式依据。

二、"税务不承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收益不征税"

用户的理解代表了一种常见观点:"税务不承认隐名股东,也不作为分红/转让征税对象,所以隐名转隐名不用缴税。"这个理解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01

(一)"税务不承认隐名股东"是征管形式,不是免税依据

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确实遵循形式课税原则

1.以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

2.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人;

3.隐名股东不是登记股东,不直接作为股权转让/分红的征税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五条明确:"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但这只是纳税主体的形式认定,解决的是"向谁征税"的问题,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取得的经济利益不需要纳税。

02

(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可以"穿透"认定实际出资人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穿透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纳税义务人:

1.代持协议真实合法;

2.出资的转账凭证完整(实际出资人向显名股东转账,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

3.股息红利转付凭证完整(公司分红给显名股东,显名股东转付实际出资人);

4.实际出资人真实行使股权权利的文件记录(参与股东会决策、签署重要文件等)。

在满足上述证据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穿透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收益所有人,对其取得的分红、转让收益征税。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税务机关通过资金流向追踪,发现隐名股东通过代持隐瞒收入,追缴税款并处罚款。

03

(三)关键区分:征管盲区≠合法不征税

概念

含义

法律后果

征管盲区

税务机关因信息不对称暂未发现,未征税

一旦发现,仍可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构成偷税的并处罚款

合法不征税

法律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

税务机关无权征税

隐名转隐名由于不涉及工商变更,税务机关很难主动发现,确实存在征管盲区——实践中大量此类交易未缴税。但这是"没被发现",不是"合法不用缴"。一旦税务机关通过资金流向、关联交易调查、举报等途径发现这笔交易,转让方仍需补缴税款、滞纳金,构成偷税的还可能被处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入定性:既不是偶然所得,也不宜简单等同于股权转让所得

用户特别问到:"若是隐名的都是企业,转让又有溢价所得,账上突然收到一笔钱,且是需要确认为收入的,那么这个收入的定性是否是按股权转让所得,还是作为偶然的所得呢?"

这个问题非常关键,直接关系到适用税目和税率。

01

(一)首先排除:不是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专属概念,《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偶然所得"这个收入分类。

而且,隐名股东之间的转让是基于合同的有意安排(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对价),不是"偶然"发生的事件,无论从主体还是性质上看,都不可能定性为偶然所得。

02

(二)其次辨析:不宜简单等同于股权转让所得

从经济实质上看,隐名股东转让的是股权的经济权益(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与股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严格来说,不宜直接定性为股权转让所得,理由如下:

1.转让标的不同: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工商登记的股权(一种综合性的股东权利),而隐名转隐名的标的是代持合同项下的权益(一种债权性财产权益),二者法律性质不同;

2.变更程序不同:股权转让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隐名转隐名不需要,仅需转让方、受让方、显名股东三方确认即可;

3.适用规则不同: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而隐名转隐名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规则。

如果税务机关简单按"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可能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因为转让的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

03

(三)准确定性:财产转让所得(转让代持权益/实际出资权益)

更准确的定性是财产转让所得,即转让方转让"代持权益"(一种基于合同的财产权利)取得的所得。

1.对于个人隐名股东:

①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

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代持权益可归入"其他财产";

③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实际出资额)-合理税费。

2.对于企业隐名股东:

①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转让财产收入";

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③代持权益更接近于"债权"(对显名股东的债权性请求权),可归入"债权"或"其他财产";

④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实际出资额)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04

(四)为什么企业隐名股东的风险更高?

用户提到"账上突然收到一笔钱,且是需要确认为收入的"——这个判断非常准确,也正是企业隐名股东与个人隐名股东的关键区别:

1.账务处理要求:企业收到任何款项都必须入账,不能长期挂"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税务机关稽查时,会对大额往来款进行函证和核查,要求企业说明款项来源和性质。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如转让协议、成本依据等),可能被认定为"隐匿收入"偷税;

2.资金流向可追踪: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通过对公账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银行流水、发票数据等easily追踪,比个人之间的私下转账更容易被发现;

3.不能适用"偶然所得"等低税率:企业所得税没有偶然所得的分类,任何收入都必须说明性质,无法通过"偶然所得"等模糊概念规避;

4.成本扣除需有依据:企业转让代持权益,要扣除实际出资额作为成本,必须有完整的出资凭证(向显名股东转账的记录、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记录等),否则成本可能不被认可,导致全额征税。

一个真实的风险场景:A企业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1000万元,将代持权益以1500万元转让给B企业,溢价500万元。A企业收到1500万元后,如果长期挂"其他应付款"不确认收入,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这笔大额收入无法解释,可能直接认定为"其他收入"全额征税(1500×25%=375万元),而不是按溢价500万元征税(500×25%=125万元),差异巨大。

四、企业隐名股东转让的特殊税务风险:双重征税

搜索到的实务案例揭示了一个企业隐名股东特有的风险——双重征税。

01

(一)代持还原时的双重征税

如果隐名股东是企业,未来需要"显名化"(将股权从显名股东变更到自己名下)时:

第一步: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企业),工商变更,显名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个人20%或企业25%);

第二步:显名股东收到转让款后,转付给实际出资人(企业)。由于实际出资人(企业)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股权投资关系,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的待遇不适用,这笔转付款需要再缴一遍企业所得税。

这就导致同一笔收益被征了两次税。

02

(二)隐名转隐名时的潜在双重征税

隐名转隐名虽然不涉及工商变更,但如果未来受让方(新的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同样可能面临上述双重征税问题。而且,如果转让方(原隐名股东)在转让时未缴税,未来税务机关发现后,可能同时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追溯,导致更复杂的税务纠纷。

五、实务建议

01

(一)对"不用缴税"保持清醒认识

隐名转隐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征管盲区,大量交易未被征税。但企业经营者和财税从业者必须清醒认识到:征管盲区不是免税依据,一旦被发现,仍需补税、滞纳金、罚款。尤其是企业隐名股东,由于账务处理和资金流向的要求,被发现的概率远高于个人。

02

(二)规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标的

隐名股东之间转让代持权益,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明确:

1.转让标的为"代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而非"股权"),避免法律性质争议;

2.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3.显名股东的确认和配合义务(显名股东应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变更实际出资人);

4.税费承担方式(明确由哪一方承担相关税费,避免后续纠纷)。

03

(三)企业收到转让款应规范入账并依法申报

企业隐名股东收到转让款后:

1.不应长期挂往来科目,应按"转让财产收入"确认收入;

2.保留完整的成本凭证(实际出资额的转账记录、代持协议等),作为计税基础扣除的依据;

3.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果对收入定性有疑问,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或寻求专业税务顾问的意见,避免因定性错误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

04

(四)尽量避免企业作为隐名股东

从税务效率角度看,企业作为隐名股东面临双重征税风险,且账务处理要求高、税务风险大。如果条件允许,建议:

1.尽量由个人作为隐名股东,而非企业;

2.如果必须由企业持股,尽量直接登记为显名股东,避免代持;

3.已经存在企业代持的,应尽早规划清理路径,评估显名化的税务成本,选择最优方案。

05

(五)历史交易主动自查

对于已经发生的隐名转隐名交易,如果未缴税,应主动自查:

1.评估被发现的风险(资金流向是否可追踪、是否有知情人举报、是否涉及上市公司或并购重组等需要披露的场景);

2.如果风险较高,建议主动补缴税款,争取从轻处理(主动补缴通常可减免罚款,降低刑事风险);

3.不要等到稽查立案后才被动应对,那时不仅要补税、滞纳金,还可能面临0.5—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回到用户最初的问题:"隐名股东转让股份给另一个隐名股东需要缴税吗?"

答案是:从法律实质上看,转让方获得了财产转让所得,依法应当缴纳所得税;从征管实践看,由于不涉及工商变更,确实存在大量未缴税的情况,但这是征管盲区,不是合法不征税。
用户的理解"税务不承认隐名股东,也不作为分红/转让征税对象",在形式课税层面是对的,但不能由此推导出"隐名股东取得的收益不用缴税"的结论。税务机关在发现证据后,可以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穿透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纳税人。

至于收入定性,既不是偶然所得(主体和性质均不符),也不宜简单等同于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标的和法律性质不同),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个人适用20%税率,企业计入转让财产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隐名股东,尤其要注意账务处理的规范性和双重征税风险,收到转让款应依法入账并申报,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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