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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之三: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9-0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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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涉税行政复议研究小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注变化事项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从章变为节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则申请行政复议:

(一)办理税务登记行为

(二)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三)按照职责权限征收社会保险费行为,包括确认缴费人、征收社会保险费范围、适用费率、计费依据、应缴费额、滞纳金等行政行为;

(四)按照职责权限征收非税收入行为;

(五)发票管理行为,包括代开、限制开具、收缴、停止发放、额度确定或者调整等;

(六)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责令停业整顿;

4.停止出口退税权;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八)税务行政许可行为;

(九)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资格认定行为;

(十一)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十二)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行为;

(十三)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等行为;

(十四)行政协议行为;

(十五)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六)税务机关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行为;

(十七)税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

(十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12项细化调整为18项,与时俱进,更适应当前的一些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税务部门规章;

(二)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范围边界不清晰,什么是“普遍约束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申请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省以下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附带审查的范围更为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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