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对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可以生产出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出非应税消费品的,应如何抵扣外购油品中的已纳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 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出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出非应税消费品的,其生产应税消费品所耗用原料中已纳消费税税款允许抵扣,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所耗用原料中已纳消费税税款不得抵扣。生产应税消费品耗用原料的数量,可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模式选择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
【问题 2】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同时符合多个产品标准,应当如何适用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答: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和相关征收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消费税。
【问题 3】对涤纶低弹丝油剂(即DTY 油剂)、工业用异己烷、N 型橡胶增塑剂等符合化工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 47 号)第一条第二款中符合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产品?
答:涤纶低弹丝油剂(即DTY 油剂)、工业用异己烷、N 型橡胶增塑剂,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及相关征收规定,应当按照溶剂油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7 号)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是指标准号为“SH”的产品标准。
一、《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价办法》)中对外销售如何定义?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对外销售,是指关联销售单位将白酒产品销售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出厂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是按品牌(品名、单位、规格)分别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出厂价格=白酒生产企业某白酒产品当期销售额/生产企业某白酒产品当期销售数量;对外销售价格=∑某白酒产品各关联销售单位当期对外销售额/∑某白酒产品各关联销售单位当期对外销售数量。
二、《核价办法》中白酒生产企业的关联销售单位如何确定?
关联销售单位,是指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机构。 关联关系的商业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的关联企业以及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 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 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 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 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 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注:i 表示“第几笔”借贷资金或实收资本,计算时应逐笔加总计算。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或同为第三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白酒新产品,是指未核定过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含购进、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产品)。
对白酒新产品,出厂价格高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如果关联销售单位当月未发生对外销售,按其最近一次发生对外销售月份的对外销售价格60%计算,下同)的,按出厂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厂价格低于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60%的,按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的60%计算缴纳消费税。如果关联销售单位在此前未发生过对外销售,暂按出厂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四、《核价办法》中白酒产品的首次核价条件和计算方法是什么?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的白酒新产品,自关联销售单位首次对外销售当月起满12个月,且出厂价格低于对外销售价格 70%的,应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次月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按该产品符合核价条件起,前12个月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 格的60%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若该12个月白酒生产企业无销售数据,以往前最近一个有销售数据的月度平均出厂价格作 为出厂价格判断是否符合核价条件。
示例1:白酒生产企业2024年2月开始生产白酒产品A,出厂价格5元/瓶,出厂价格至今一直保持不变;白酒生产企业的关联销售公司自2024年3月起开始销售A产品,因市场原因其2024年3月-2025年2月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可知,该产品2024年3月-2025年2月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为11.59元/瓶,满足关联销售单位首次对外销售当月起满12个月,且出厂价格低于对外销售价格70% 的条件,应于2025年3月申请核价,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为11.59×60%=6.95元/瓶。
五、《核价办法》中已核价白酒产品重新核价的条件和计算方法是什么?
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关联销售单位当月对外销售价格与最近一次核价时计算的对外销售价格相比,连续三个月上涨或下降幅度达到20%(含)以上的, 白酒生产企业应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按该产品连续上涨或下降三个月的对外 销售加权平均价格的60%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如果某月度无销售数据的,以之前最近一个有销售数据月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
连续三个月上涨或下降是指:连续三个月中白酒产品每月的对外销售价格均高于或低于上次核价时的对外销售价 格。
上涨或下降幅度达到20%(含)以上是指:白酒产品连续上涨或下降三个月的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高于或低于上次核价时的对外销售价格的20%(含)。
示例2: 白酒产品B于2025年2月核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为6元/瓶(当期的对外销售价格为10元/瓶),2025年3月-5 月的对外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可知,该产品3月、4月、5月对外销售价格均高于2月核定时的对外销售价格,符合连续三个月上涨的条件。同时计算得知3-5月对外销售加权平均价格为13.5 元/瓶,高于2月对外销售价格(10元/瓶)的20%以上,符合上涨幅度达到20%(含)以上的条件。
六、散装白酒、比照“白酒”税目征税的其他酒类产品, 是否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散装白酒、比照白酒征收消费税的配制酒,参照白酒核定最低计税价格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为60%。
七、《核价办法》中税务机关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自何时起执行?
税务机关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从白酒产品符合核价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执行。
消费税政策即问即答之三
时间:2026-08-2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近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电池消费税政策调整。现就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答复如下:
1.问: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锂离子电芯,按设计串并联方式组装成电池簇后,再集成电气系统、热管理系统、消防系统和控制系统等,最终生产出储能系统并对外销售,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电池消费税?
答:《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电池,是一种将化学能、光能等直接转换为电能的装置,一般由电极、电解质、容器、极端,通常还有隔离层组成的基本功能单元,以及用一个或多个基本功能单元装配成的电池组。
根据上述规定,电池簇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电池组,你公司从生产企业购入电芯生产电池簇,应当缴纳消费税,并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而储能系统是利用电池生产的成套电力设备,不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应税电池产品,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2.问: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锂离子电芯,组装成充电宝并对外销售,请问充电宝是否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
答:充电宝又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是使用电池生产、用于特定目的的电源系统,不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应税电池产品。
3.问:我公司是一家电池生产企业,自产电池用于出租,开展“换电”业务,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电池产品,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因此,你公司自产电池用于租赁服务,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4.问:我公司是一家电池生产企业,销售电池产品采取赊销、分期收款、预收货款等结算方式,能否按照发票开具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因此,你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问:我公司生产的电池包含锂离子和钠离子两种电芯,能否享受钠离子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四条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判断生产的电池能否享受免征消费税政策。
6.问:我公司生产销售半固态电池,能否享受固态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固态电池指由固体电解质在正负极之间传递离子的电池。半固态电池(又称“混合固液电池”),指同时由液体电解质和固体电解质在正负极之间传递离子的电池,不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固态电池,不能享受固态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7.问:我公司有生产电池后直接出口、外购已税电池后直接出口两种业务,相关电池产品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规定征收消费税后,我公司适用什么出口消费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号)明确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电池增值税出口退税、将22项电池产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6%,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22项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同时明确,对上述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因此,对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明确恢复征收消费税的电池产品,应当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即,出口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8.问: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一批锂离子电池包,生产新能源汽车并出口海外市场,能否退还锂离子电池包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你公司生产并出口的新能源汽车,不属于消费税应税电池产品,不能退还所用锂离子电池包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9.问:我公司生产电池用于出口及内销,在生产领用环节无法判断电池产品后续用于内销还是出口,出口部分产品前期领用已申报扣除的消费税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既有电池出口,也有电池内销,应准确划分内外销产成品所耗用的外购电池原料:用于生产内销应税电池对应的原料,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抵扣已纳消费税;用于生产出口自产电池对应的原料,由于生产电池出口免征消费税,已纳消费税不得抵扣或退税。若生产领用环节无法预判生产的电池后续用于内销还是出口,领用当期可按规定申报抵扣外购已税电池对应的消费税。待电池确定用于出口时,该部分出口电池对应的原料已纳消费税不得抵扣,企业应当在产品确定用于出口的当期,对前期已申报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予以冲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