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到底能不能计提折旧?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正常计提了折旧,也把利息入了财务费用。但是,税务稽查来了,说折旧和利息只能扣一个,这个所得税前扣除,到底应该怎么处理?
解答:
税务稽查"折旧和利息只能扣一个"的说法缺乏政策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同时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财务费用也可以税前扣除——二者并行不悖,并非二选一。
一、政策依据:13号公告的明确规定
(一)政策条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该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该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还。截至2026年9月,该公告仍然有效,未被废止或修改。
(二)条文解析:三层含义
1.不确认销售收入: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在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不产生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折旧照提: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的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折旧费用可税前扣除;
3.利息照扣: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层含义并列存在,没有任何"二者择一"的限制性表述。
二、底层逻辑:为什么折旧和利息可以同时扣除?
稽查"只能扣一个"的说法,本质上是混淆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与一般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的税务处理规则。理解二者可以同时扣除,关键在于把握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业务实质。
(一)业务实质:以资产为抵押的融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律形式是"出售资产+租回资产"两笔交易,但经济实质是承租人以资产为抵押向出租人融资:
1.承租人并未真正放弃资产的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2.资产的风险报酬并未转移,承租人仍承担资产贬值、减值的风险;
3.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本质上是偿还融资本息,而非使用资产的对价。
正因为业务实质是融资,13号公告才规定"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税法不承认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资产仍然是承租人的资产,自然应当继续计提折旧。
(二)折旧与利息对应不同的成本,不存在重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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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项目 |
对应成本 |
扣除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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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 |
资产本身的取得成本(原账面价值) |
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逐步损耗,通过折旧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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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融资成本(借钱的代价) |
为取得资金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属于财务费用 |
类比说明:企业用银行贷款购买一台设备,设备折旧可以税前扣除,贷款利息也可以税前扣除,二者同时扣除毫无争议。融资性售后回租与"贷款买设备"的经济实质完全相同——都是"资产+融资"的组合,区别仅在于融资的担保方式不同(前者以售后回租为形式,后者以信用或抵押为形式)。因此,折旧和利息同时扣除,不存在重复扣除问题。
(三)折旧基数是"原账面价值",不含融资利息
13号公告特别强调折旧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而非按租赁付款总额或公允价值。这一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排除了重复扣除的可能:
1.折旧基数=资产原账面价值(不含融资利息);
2.利息扣除=租金中分离出的融资利息部分;
3.二者基数不同、性质不同,不存在交叉重叠。
对比一般融资租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为计税基础,此时折旧基数中已包含融资利息,因此租金本金部分不能再单独扣除,利息部分也不能重复扣除。但融资性售后回租适用13号公告的特别规定,折旧基数是原账面价值而非付款总额,这是二者的核心区别。
三、税会差异:新租赁准则下的纳税调整
虽然折旧和利息都可以扣除,但在新租赁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9年起施行)下,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可能存在时间性差异,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一)会计处理规则
融资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应当按照收入准则评估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融资性售后回租通常不构成销售,此时:
1.承租人不终止确认所转让资产,继续按原资产账面价值计提折旧;
2.将收到的现金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长期应付款/租赁负债);
3.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二)税务处理规则
根据13号公告:
1.折旧按原账面价值计提扣除(与会计一致,无差异);
2.融资利息部分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但扣除口径通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或实际支付的利息确定,而非会计上的实际利率法。
(三)可能存在的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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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项目 |
会计处理 |
税务处理 |
差异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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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 |
按原账面价值计提 |
按原账面价值计提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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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确认 |
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前期利息多、后期利息少 |
通常按合同约定利率 / 实际支付利息确认,各期相对均衡 |
时间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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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本金 |
不影响损益,冲减金融负债 |
不影响损益,不单独扣除 |
无差异 |
利息差异的调整方法:
1.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税务上可扣除的利息→纳税调增;
2.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税务上可扣除的利息→纳税调减;
3.整个租赁期内,会计确认的利息总额与税务扣除的利息总额一致,差异在租赁期内逐步转回。
实务提示:部分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将会计上确认的利息费用与实际支付的利息之间的差额,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其他"栏次进行调整。建议企业建立利息税会差异台账,逐期记录调整金额,确保差异在租赁期内完整转回。
四、稽查应对:如何有理有据地说明"同时扣除"的合法性
面对稽查"折旧和利息只能扣一个"的口径,企业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申辩:
(一)第一层:直接援引13号公告原文
向稽查人员出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原文,明确指出该条文同时规定了折旧扣除和利息扣除,没有任何"二者择一"的限制。该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二)第二层:阐明业务实质与扣除逻辑
说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经济实质是融资行为,折旧对应的是资产成本的摊销,利息对应的是融资成本,二者性质不同、基数不同,不存在重复扣除。类比"贷款购设备折旧+利息同时扣除"的常识,帮助稽查人员理解业务逻辑。
(三)第三层:区分融资性售后回租与一般融资租赁
明确指出13号公告是针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特别规定,折旧基数是"原账面价值"而非"租赁付款总额",与一般融资租赁(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则不同,不能用一般融资租赁的逻辑套用融资性售后回租。
(四)第四层: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
1.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构成、利率、期限);
2.资产出售前的账面价值计算表(折旧基数证明);
3.各期租金支付凭证及利息拆分计算表;
4.会计核算凭证及折旧计提明细;
5.历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纳税调整明细。
五、实务注意事项
(一)确保交易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定定义
13号公告的适用前提是交易构成"融资性售后回租"。根据相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1.出租方必须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
2.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售后回租安排;
3.资产必须真实存在且归承租人所有。
如果交易不构成融资性售后回租(如名为售后回租、实为经营租赁),则不能适用13号公告,折旧和利息的扣除规则需另行判断。
(二)准确拆分租金中的本金与利息
13号公告规定可扣除的是"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而非全部租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构成(本金+利息),或按照实际利率法合理拆分各期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无法准确拆分的,税务机关可能不予认可利息扣除。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属于"贷款服务",承租人支付的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增值税的规则,不影响企业所得税前利息扣除,但企业需注意不要违规抵扣进项。
(四)印花税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而非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千分之一)缴纳。
六、常见误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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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 |
正确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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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1:折旧和利息只能扣一个 |
13号公告明确二者均可扣除,并行不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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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2:资产已经出售,不能再提折旧 |
13号公告规定"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税法上资产未转移,继续计提折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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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3:租金全额可以税前扣除 |
只有租金中"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扣,本金部分通过折旧扣除,不能重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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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4:会计上确认多少利息就能扣多少 |
会计按实际利率法,税务通常按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存在时间性差异需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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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5:融资性售后回租与一般融资租赁规则相同 |
二者折旧基数不同(原账面价值vs租赁付款总额),扣除规则不同,不能混淆 |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折旧与利息同时税前扣除,是13号公告明确规定的合法规则,有清晰的政策依据和业务逻辑支撑。稽查"只能扣一个"的说法,通常是混淆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与一般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的处理规则,或是对"重复扣除"的误判。
企业在实务中应当:
1.准确适用政策:严格按照13号公告进行税务处理,折旧按原账面价值计提,利息按融资利息部分扣除;
2.规范会计核算:区分金融负债本金与利息,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建立税会差异台账;
3.留存完整证据:合同、付款凭证、利息拆分表、折旧计算表等资料齐全,以备稽查;
4.依法申辩维权:面对错误的稽查口径,援引政策原文、阐明业务逻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3.《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
4.《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