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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之四:行政复议参加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9-0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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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涉税行政复议研究小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注变化事项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节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章改为节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股东会、董事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非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设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第三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税务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税务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代扣代收及委托代征税款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共同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被申请人】对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未经法定授权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为税务复议机关,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工作人员、税务师等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本部分内容变化比较多,体现了细化的考虑:

1. 细化近亲属的范围;

2. 对个体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主委员会等进行分类列示;

3. 明确代表人相关数量标准、权限等;

4. 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当前的规定是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在此有“潜意思可以委托”一起参加的用意呢?作为一个内部行政救济程序,被申请人如果委托律师参加行政复议,认为不大符合行政复议的行政本意,申请人委托是基于权益的救济,而被申请人如果委托的话,岂不是彼此在这里直接似“小诉讼”“PK”起来,尽管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此类表述规定,建议对此谨慎释放。当然,在实践中外部法律顾问是否给稽查局提供过技术支持、协助,这是有可能的,也没有限制。但也不必担心过度,行政复议是上级税务机关进行评价,除听证环节外,暂没有彼此“PK”的机会,这与法院诉讼还是有所差异的

小编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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