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2.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检查裁量基准清单
3.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清单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6年3月2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规范和监督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省财政厅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省财政厅结合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
(三)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六)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二)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适用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七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及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和时限;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单;
(四)对不予受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
(五)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出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出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四)在裁量阶次上列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又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出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出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政策解读
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23年省政府令第7号)关于适时修订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我厅重新修订印发了《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正式印发,现将有关情况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文件有关要求,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于2023年8月制定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分别于2024年2月、2025年2月两次进行修订。2025年12月,结合实际执法中发现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各阶次裁量基准交叉”问题,再次启动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先后组织执法处室开展专题研究,两次征求各执法处室意见,并在充分吸收分管厅领导、各执法处室意见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最终印发执行。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等有关文件。
三、主要内容
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基准清单》构成,两个文件配套使用。其中,《办法》为文本形式,规定了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和适用规定,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三类事项行政裁量权的细化量化要求和制定具体要求,以及行政裁量权动态调整、报送备案、监督纠正等一般性规定。《基准清单》为表格形式,细分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项)、行政检查裁量基准(3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3项)三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等六项内容构成;行政检查裁量基准由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等十一项内容构成;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由申请事项、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等八项内容构成。
本次修订聚焦执法实践和复议诉讼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优化,重新调整适用原则、违法行为、具体标准等,推动行政执法裁量规则更加公平、公正、透明,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一是规范各阶次处罚标准重叠问题。着力解决“不同裁量阶次处罚标准交叉重叠,容易引发行政相对人质疑”的问题,将13项行政处罚事项的处罚标准统一调整为阶梯式设置,在保留必要裁量空间的同时,进一步压缩自由裁量弹性区间,有效减少因执法人员个人经验差异、主观判断偏差或外部因素干扰导致的执法不一致现象。二是平衡各阶次处罚标准划分。着力解决“处罚标准过度集中于某一裁量阶次”问题,在推行阶梯式处罚标准的基础上,依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结合本领域监管特点、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程度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各阶次的具体处罚标准,包括罚款金额区间、没收违法所得标准等量化指标,使处罚标准更具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调整阶次适用条件。着力解决“适用条件与执法实践不匹配”的问题,对原裁量基准中个别不具可操作性或与实际执法需求脱节的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条件予以删除,避免因条件设置不当导致裁量失衡或执行困难。同时,结合当前监管重点、新型违法行为特征以及社会公众关切,新增若干更具针对性的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情形,如将“在一次检查内仅发现较少审计程序问题”情形明确为从轻处罚条件,对“审计工作底稿严重缺失或未编制”情形明确为从重处罚条件。通过动态优化适用条件,增强裁量基准的适应性与前瞻性,推动执法工作更加精准、公正、高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