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讨论的主题是——《增值税法》实施后,直租的税收待遇真得发生变化了吗?
近期,一篇《<增值税法>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直租业务面临的税收困境—对差额纳税、差额开专票规则的探究》专业文章引起了笔者的好奇。
该文的Z博士认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第四条第12项的规定,从事直租的纳税人只有“对应到这个利息在直租业务中对应的是哪个客户的”才可以享受差额征税且差额开票,否则只能全额征税且全额开票。
事实真得是这样的吗?
一、10号公告对直租销售额及开票方式的规定
10号公告第四条第3项规定,“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10号公告第四条第12项规定,“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发票,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也就是说,从事直租业务的纳税人在享受差额征税待遇时,必须将扣除额(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下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享受差额征税待遇,只能全额征税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研究上述法条的文字表述后,笔者认为之所以Z博士存在前述的看法,可能是对“相关价款”的理解引起的。
二、“相关价款”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10号公告第四条第12项“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中的“相关价款”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理解观点:
观点1:“相关价款”应理解为10号公告第四条第3项所规定的纳税人在提供直租服务过程中“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至于这些价款是否需要“对应到这个利息在直租业务中对应的是哪个客户的”在所不论。也就是说,在本观点下,“相关价款”仅仅只是对10号公告第四条第3项所规定的扣除价款的重复,并无其他含义。只要提供直租的纳税人存在“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就可以享受差额征税且差额开票的税收待遇,并不关心“对应到这个利息在直租业务中对应的是哪个客户的”这一问题。
观点2:“相关价款”应理解为不仅是10号公告第四条第3项所规定的纳税人在提供直租服务过程中“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而且还必须要求“对应到这个利息在直租业务中对应的是哪个客户的”,毕竟“相关价款”完全可以理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利息应当与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租业务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在本观点下,“相关价款”不仅是对10号公告第四条第3项所规定的扣除价款的重复,而且还要求“相关价款”与开票的直租业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只有这样才可以享受差额征税且差额开票的税收待遇,否则只能享受全额征税且全额开票的税收待遇。
显然,Z博士在《<增值税法>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直租业务面临的税收困境—对差额纳税、差额开专票规则的探究》一文中就持本观点。
三、后续
在出现权威解释之前,尚难说前述对于“相关价款”的两种理解观点孰是孰非。但是,站在直租客户的角度,差额征税且差额开票的税收待遇亦是其难以接受的。
《增值税法》实施前,直租业务享受差额征税但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待遇,使得直租客户变相地绕过了“贷款利息不得抵扣”的限制;但《增值税法》实施后,10号公告的规定如同晴天霹雳般斩断了直租客户通过直租业务变相抵扣贷款利息的幻想。
这实际上加剧了直租纳税人与其客户的市场博弈程度。也就是说,如果直租纳税人居于市场强势地位,其可以通过差额征税且差额开票稳定自身的增值税税负,则直租客户抵扣利益将变少,导致其增值税税负上升;但是,如果直租客户居于市场强势地位,要求直租纳税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直租纳税人就只能全额征税且全额开票,导致其增值税税负上升。
说到底,都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1款有关不允许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的规定所致。幸好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但是要等多久,只有天知道……
